土地征收法律规定有哪些?
土地征收即征收土地。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有不少,但最主要的还是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此法明确了土地征收的条件、核心、程序以及土地征收争议的解决机制等。 一、土地征收法律规定有哪些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这是其中之一,也是较为经典的。该条法律明确了征收法律的条件,在很大程度上杜绝部分政府胡乱征收土地的现象。
二、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有哪些
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用分为三种,分别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1、土地征收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2、土地征收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3、土地征收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分为青苗补偿标准和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
关于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有很多,最主要的还是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在该法律明确了土地征收的方方面面,譬如征收土地的条件、补偿机制等。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征收问题有哪些
土地征收是有偿征收活动,哪一个环节协调不好就有可能造成阻碍。“土地征收”即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划归国有,并对其进行一定补偿的行政行为。当前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存在征收目的、范围界定不够明确,征收补偿标准设计存有缺陷,征收程序不尽合理等突出问题,可以通过科学界定农村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构建相对公平合理的补偿制度、进一步完善土地征收的相关程序等措施加以解决。 那么土地征收问题有哪些呢?下面就一起随小编来了解一下吧。(一)规模失衡
虽然我国地大物博,但是可以征收的土地资源有限,超过一定限度就会打破生产平衡,甚至给整个经济链造成难以想象的影响。近几年,我国经济发展迅速,用地量也在逐步加大,在经济全力前进的同时,我国大量耕地变成了建设用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之规定,凡是进行建设需占用集体土地的必须进行征收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实施,而对政府的征地行为缺乏有效约束,各级政府不仅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教育文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等方面大规模征用农民耕地,而且征用农民土地进行招商引资,用于开发区、房地产等商业性项目建设,这就需要大量的征地,而把大量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同时,大量农民失地、失业,失地农民人口数呈逐年上升态势。
(二)征地程序不规范
网络上层出不穷的因土地征收问题发生争执的现象,主要原因是在执行过程中缺少规范,现行的土地征收,在决策层面一般由用地单位会同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不会邀请当事农民参与,这使得被征地农民的参与十分有限,其知情权未能得到有效满足。尽管在一些地方,政府在征地具体方案正式实施前已制定了“两公告”制度,但并未规定征地报批前的补偿安置方案及补偿定价事宜,与之相关的先行协商事项及程序也难觅踪影。我国1986年公布的《土地管理法》第48条已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是在现实中,由于基本方案已经确定,加之农民的“政治效能感”普遍较差,他们在被动的状态下一般不会提出异议。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事后公告只具有通知的作用,未能真正体现农民的参与权。
有哪些解决对策
(一)小征地规模
前几年我国多地大兴土木,兴建房屋,在经济利益的刺激下盲目征地,造成了很多不好的影响。尽管多年来我国一直强调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并从立法、司法、行政、惩治违法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措施,但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不少地方违规违法的征地热依然没有得到有效制止,使失地农民问题愈来愈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这与我国土地财政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就必须采取措施坚决贯彻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把基本国策落到实,从根本上减少失地农民的产生,避免失地农民问题的加剧。应严格限制地方政府的征地权限,避免征地权使用的无限扩大化。同时,对地方政府审批土地所得款项,应全部上缴中央财政,中央政府可按一定比例返还其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逐渐弱化以至完全剥离地方政府与征地之间的直接利益关系。从机制上帮助其走出“以地生财、违规圈地”的怪圈,最终达到保护耕地和农民利益之目的。
(二)规范征地程序
要想避免冲突,提高工作效率,就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各级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征地程序的“两公告一登记”制度(即:《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听证制度。在征地方案的实施过程中,还应严格执行法定程序,按预定方案有序组织实施,避免“野蛮拆迁”“暴力执法”等危害失地农民合法权益事件的发生,切实保护失地农民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应做到两个方面:一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先保后征”的原则,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审核制度,征地项目报批前,必须先行制定拟征地块所涉及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安置方案,并报经相应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二是强化失地农民的利益主体地位,取消集体代替农户参与征地决策的权利。赋予被征地农民参与谈判征地补偿价格的权利,征地补偿价格的决定机制应该是被征地农民能够参与并自由表达意愿的谈判机制。
综上所述,土地征收过程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但只要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在此前提下取得被征收人的理解,以大局为重,实现社会资源合理、有效利用,就能在保证被征收人利益的前提下,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 如需了解更多土地征收等小知识,请继续关注倍领安全网财产安全常识栏目吧。
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拆迁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法规和国有土地拆迁是不同的,我国在这个问题上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下: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土地征收中的违法行为有哪些
违法方式一:未批先占,违法方式二:少批多占;违法方式三:拆分审批。违法方式四:闲置土地。 在征地拆迁领域,土地违法乱象长期以来严重侵害着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大量的耕地、宅基地等农村集体土地在未经农用地转用审批,未取得征地批复或先行用地批复的情况下被以各种名义、方式用于开展项目建设,而广大农民所应享有的征收补偿权益则根本无从保障,只能是推到什么时候是什么时候。
那么,常见的土地违法行为究竟都有哪些?广大被征收人该如何加强识别能力进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违法方式一:未批先占
这是”先上车,后买票”的违法行为。
这里的“批”其实是两层意思,
一是农用地转用审批。
《土地管理法》第44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二是土地征收审批。
《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但是为了各项建设工程及时启动,应当尽量遵循对农用地转用的批准和对征地的批准在同一政府一次办理的原则。
但若两项申请的审批权限不同,则应当遵循征地审批权“就高不就低”的准则,将征地审批交由国务院办理。
也就是说,只有在获取了这两种批文后,征地才能开始进入实施阶段。
实践中没有获取征地批复就开始动工占地、强拆被征地农民房屋的情况并不鲜见,这无疑是严重的土地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特别是对于一些“重大民生项目”,有关部门“保项目”的心态严重,有时会放任土地违法事实的存在,这也是当下这种现象始终无法得到根本改善的原因所在。
违法方式二:少批多占
这类征地项目是有批文的,但批文的内容却实在需要广大被征地农民好好申请一下信息公开,再仔细审阅一番。
实践中,很多案件一拆就是一大片,而公开后的征地批文、红线图却显示获批的范围就那么一两个院子的面积,这是土地违法的又一种常见的表现形式。
违法方式三:拆分审批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二)项指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下放土地审批权。
严禁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
“拆大改小”进而规避审批权限,这也是一种土地违法表现形式。
违法方式四:闲置土地
《决定》第(十九)项规定,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对用地单位闲置的土地,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法方式五:以租代征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禁止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擅自扩大建设用地规模。
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批地行为;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占地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在明拆迁律师最后想提示广大被征地农民的是,上述土地违法行为并不会“脑门子上刻着字”而直接让你发现,通常都是在被征地农民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暗度陈仓加以实施的。
这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看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否依法代表全体村民、成员的权益,严格遵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赋予其的各项义务,将涉及本村、本集体土地的事项及时全面的向全体村民公开,进而接受村民的监督和建议。
而实践中村委会似乎更像是“一级政府”,而忽视了其村民自治组织的本质属性,难以切实担负起维护村民合法权益的职责来。
那么,如果村民对相关建设、征地项目心存疑虑,或干脆在没见到任何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就面临各种逼迁、强拆,及时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土地违法查处等形式维权便是必要的应对之策。
更为重要的一点是,对于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有权直接予以拒绝,而完全不需要去响应号召“配合拆迁”,专业征收维权律师也会在这一依法维权的过程中助广大农民朋友一臂之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