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是否正确?
【正确】 本题考查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一级房地产开发资质
法律主观: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标准分为四级:(一)一级资质: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4.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二)二级资质: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5人(其中,建筑、结构类高级职称5人;建筑、结构类中级职称5人;高级会计师2人、中级会计师2人;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11人);7.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建筑、结构类相应专业高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高级以上职称;统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职称;销售负责人具有经纪人资格证书;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10.近3年内无不良经营行为记录。(三)三级资质:1.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4.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建筑、结构类高级职称3人;建筑、结构类中级职称4人;中级会计师3人;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5人);6.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建筑、结构类相应专业高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会计专业高级以上职称,销售负责人具有经纪人资格证书,统计负责人具有初级以上职称;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9.近3年内无不良经营行为记录。(四)四级资质: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3.近3年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建筑、结构类高级职称2人;建筑、结构类中级职称2人;中级会计师2人;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2人);5.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建筑、结构类相应专业高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会计专业中级以上职称,销售负责人具有经纪人资格证书,配有专业统计人员;6.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7.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8.近3年内无不良经营行为记录。(五)暂定资质:申请的注册资本、管理和技术人员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企业的条件。
企业资质审核大变革!住建部又推承诺制,7点分析解读政策好坏?
黑龙江全面推行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承诺制,信用监管再提速!-工保网

2015年以来,国务院以上海市浦东新区等地为试点,对部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并逐步向全国复制推广。在住建部于2017年下发《关于开展建筑业企业资质告知承诺审批试点的通知》、至2019年出台《关于实行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告知承诺制的通知》后,黑龙江也于2020年先后下发《关于省级权限内部分行政许可事项试行告知承诺制审批的公告》和《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告知承诺制行政审批核查办法》,着手在住建领域推行告知承诺制审批。
响应去年年底住建部《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强调的“加快推行企业资质审批告知承诺制”,此次黑龙江省住建厅发布《关于建设工程类企业资质申请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审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也旨在建立涵盖房地产开发、勘察、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等多个类别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的告知承诺制审批体系,全面优化住建领域营商环境。

1、事前告知承诺,优化资质审批
依据公告,对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事项,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如在办理施工资质时,申请企业可按照审批部门告知的审批条件和材料清单,自愿作出承诺并按要求提交材料,而后审批部门将在2个工作日作出准予决定,后在即日起10日内发放行政许可证件;申请企业承诺的信息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则不予审批。
这使得行政许可从原先的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并行向单纯的形式审查转变,因此不同于此前数目庞大、流程繁杂、逻辑混乱的行政审批实践,告知承诺制通过简化许可程序、缩短许可时间,将大大缩短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办理时限,降低市场准入条件,激发建筑市场活力;同时节约许可成本、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推动政府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

2、事后核查惩戒,强化信用监管
当然,事前告知承诺也离不开后续核查工作。依据公告,一方面审批部门将在作出许可决定后的6个月内对申请人承诺内容进行书面核查,并采用“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对企业资质情况开展实地核查;另一方面,省住建厅将在政务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开设告知承诺制行政审批专栏,对经批准的企业名称、资质等级、人员资格等信息进行公开,以便于接受社会监督。
经核查,审批部门将对不履约的申请人,视情节实施惩戒:因申请人过失(不存在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导致申报材料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审批部门将要求其在一个月内进行整改,否则将依法撤销行政许可;而申请人以虚假或隐瞒欺骗等不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审批部门将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同时3年内不得使用告知承诺的方式向省住建厅申请行政许可。
不难发现,事后审查和信用监管是震慑申请人、保障告知承诺制度顺利实施的充分环节。相信随着告知承诺制度的全面应用,行政审批信用体系作为保障告知承诺制改革的关键措施,也将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3、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
告知承诺制所具有的后置审查、契约治理特征,也赋予其以信用承诺的特性。信用承诺主要包括审批替代型信用承诺、主动公示型信用承诺、行业自律型信用承诺、信用修复型信用承诺四种,亦可按照主体分为政府信用承诺、市场主体信用承诺、司法信用承诺三类,资质告知承诺制作为市场主体准入前信用承诺制度,便是审批替代型信用承诺与市场主体信用承诺的融合。
正如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所强调,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是创新事前环节信用监管的重要一环。在住建领域实行资质告知承诺审批,一方面将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另一方面将辅助审批部门依据信用信息对市场主体加以监管。审批部门亦可将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并将市场主体对于信用承诺的履约情况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建立健全贯穿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

为进一步发挥信用在行政审批中的作用,审批部门还可对诚信典型和近期无不良信用记录的市场主体,在实施信用承诺制度时提供“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民服务措施。如在《指导意见》中,国务院也提出:申请人信用状况较好、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除了企业这一市场主体,针对从业人员,人社部也于2019年印发《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在一级建造师、一级造价工程师、勘察设计行业注册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证明事项中试行了告知承诺制。可以期待,全面覆盖住建领域各主体的告知承诺制度体系将不再遥远,资质许可、信用约束和经济制衡相结合的建筑市场监管制度以及市场主体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格局也指日可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2022)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余条款依此修改。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两个资质等级。” 第二款第一项中的“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修改为“专职会计人员”。 第二款第二、三、四项改为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 “(二)二级资质: “1.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2.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统计人员; “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管理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2.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3.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6.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2.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3.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 6.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2.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3.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5.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6.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7.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四级资质: 1.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2.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3.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4.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5.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6.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六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 (五)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 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企业的条件。 第九条 临时聘用或者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不得计入企业管理、技术人员总数。 第十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资质审批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核发资质证书副本若干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承担业务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6日建设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8号)同时废止。
















